(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与肖应虎,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肖应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肖桂鑫,男,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正品,村主任。被告肖应虎,男,生于1957年2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被告肖应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镇雄县坪上乡大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肖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应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的计算标准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7463.78元,并且全部材料未退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租金77463.78元。三、判令被告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1860米、扣件300套、顶托270个、钢模274.8平方米、角模27米、V型扣4200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10492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肖应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应虎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860米、扣件300套、顶托270个、钢模274.8平方米、角模27米、V型扣4200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7463.78元,并且全部材料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租赁材料结算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应虎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肖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租金77463.78元。三、被告肖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钢管1860米、扣件300套、顶托270个、钢模274.8平方米、角模27米、V型扣4200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5元、顶托每套25元、钢模每平方米200元、角模每米15元、V型扣每颗0.8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四、被告肖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顺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肖应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