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克平与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平,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平,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任晓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克平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克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合阵、被上诉人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立新路XXX号靠河边场地2350平方米及两台压块机、一台剪断机、一台装载机、一台50吨地磅供上诉人收购废钢业务使用;合作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每吨废钢铁10元的合作金(租金),每月底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用水、用电,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经营上的所有损失,并赔偿对方50,000元。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每吨21元,月结月清。2011年9月,双方又签订一份《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铁皮加工、刨花压块,加工费为每吨30元;上诉人因某原因造成收货少,每月加工不少于800吨,不足吨位上诉人补足800吨。2014年10月起,上诉人未再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挂靠使用费76,800元、铁皮加工费9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场地水电费5,431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委托书》,以证明其系受案外人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原审另查明,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虽称其系受案外人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盖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而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所述可信度极低,且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在其向被上诉人披露自己系受托人后,被上诉人仍有权选择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每吨24元的价格支付挂靠使用费,该标准无充足依据,原审法院确定按每吨21元计算,上诉人在《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中承诺最低按800吨计收加工费,而收货是进行加工的前提,故收货亦应不少于800吨,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挂靠使用费(合作金)为67,200元。双方约定加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吨30元,故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加工费为96000元,被上诉人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水、电费5,431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计算依据,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合作金人民币67,200元;二、陈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6,000元;三、陈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陈克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1.50元,由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53元,陈克平负担人民币2,205.9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所涉及到的经营土地实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出租转让,因此涉案《合作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次,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为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后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最后,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按照收购废钢铁每吨10元的价格支付挂靠使用费,而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并未收购废钢铁。原审法院根据《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来推定每月收购800吨废钢铁,并无依据,这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协议,并无必然联系。且上诉人及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人员已经于2014年10月前离开涉案场地,无需支付任何加工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协议效力、协议对象、具体金额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嘉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作经营协议》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合法有效,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的关系,签约时上诉人也未披露其受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协议,也从未看见过委托书。《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系《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可作为双方结算费用的凭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系协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经营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的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合作经营协议》、《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签字,并无其他单位盖章认可,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协议中涉及到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出具了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等材料,以图证明其确实受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而签订协议,但并未证明其在签约时对此予以披露并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且签约时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故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合法有据。至于原审所确认的合作金67,200元,系根据《铁皮刨花加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最低加工吨数确定最低收钢吨数,再根据双方约定的30元/吨的价格计算而得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计算方式当属合理,可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已经于2014年10月以前离开系争场地,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元,由上诉人陈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