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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韦振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振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振坚,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毛南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广东省云浮市。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振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肇铁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振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韦振坚持三水南至云浮东D3646次火车票进入三水南车站准备乘车,在进站过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裤右侧口袋一个“红塔山”烟盒内有可疑物品,遂将其交给执勤民警,民警当场从该“红塔山”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物1包。经检验,该透明晶体物共净重16.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视频资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振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身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企图通过乘坐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输,其所携带毒品数量较大,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振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振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手机及其他与犯罪无关的被告人财物予以返还。上诉人韦振坚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韦振坚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进入三水南火车站,在安检口处被查获,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时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基准刑10%,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涉案的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振坚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陆某甲和陆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三水南站安检队安检员和工作人员。2015年8月30日16时50分许,安检员张某在三水南站安检口进行安检手检工作时,发现一名30岁左右的男性旅客裤子右侧口袋内有一包香烟,要求该男旅客拿出来检查,男旅客拿出烟盒但拒绝打开,张某将该情况报告了三水南站派出所民警李立生,后李立生与陆某乙一起将该男旅客带到安检台打开烟盒检查,里面是透明的晶体颗粒,男旅客说是冰毒,于是,二人将男旅客带去了三水南站派出所。张某、陆某甲并对被告人韦振坚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生、顔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16时50分,民警李立生在三水南火车站候车室值勤。安检员张某在对一名男子进行检查,要求该男子将随身携带在右裤袋内的香烟盒打开,但该男子不配合安检,拒绝打开香烟盒,情况可疑,安检员张某立即叫民警李某生过来,李某生过来后表明身份后,对该男子携带的一个红塔山烟盒进行检查,发现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无色透明晶体的可疑物品,经当场询问,该男子称该可疑物品是“冰毒”。于是,李某生向派出所报告,民警顔某到达后,两民警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三水南车站派出所调查。经查,该男子自称叫韦振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对其携带冰毒进入三水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去云浮东站的事实供认不讳。3、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上诉人韦振坚处扣押了透明晶体颗粒1包、2015年8月30日三水南站至云浮东站(票号X001455)D3646次火车票1张、透明塑料密封袋一个、“红塔山”牌烟盒一个、银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部。4、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称重记录并附照片,经上诉人韦振坚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2015年8月30日在三水南火车站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5、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某、简某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5]第08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韦振坚携带1包透明晶体净重16.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20日告知上诉人韦振坚。6、扣押毒品(照片),经上诉人韦振坚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2015年8月30日在三水南火车站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7、扣押的2015年8月30日三水南站至云浮东站(票号X001455)D3646次火车票1张,上诉人韦振坚承认是其进站和乘车所使用的。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韦振坚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测试剂进行测试(胶体金法),结果均呈阳性。9、查获上诉人韦振坚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10、上诉人韦振坚的供述,共4份以及亲笔供述1份,2015年8月30日在三水南火车站安检口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花1500元在南海向其老乡购买的,准备带回云浮吸食。此外,还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韦振坚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振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振坚将毒品藏于身穿的裤子口袋内,携带至三水南火车站,这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有将毒品运回云浮的故意,在客观上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并完成了部分运输过程,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振坚虽为吸毒人员,但因其所运输甲基苯丙胺16.24克,应按照其实际施行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韦振坚和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提出的“上诉人韦振坚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进入三水南火车站,在安检口处被查获,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韦振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24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振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已经是该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故上诉人韦振坚和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提出的“量刑畸重”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毒品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而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系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非出于上诉人韦振坚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故上诉人韦振坚和辩护人骆亚洲、胡作明提出的“涉案的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