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孔申与孔晖、孔丰、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9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申,孔晖,孔丰,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申,现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晖,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丰,现住广州市海珠区。上列(社区推荐),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苑绍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佳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孔丰、孔晖、孔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王丽霞出具委托书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写明:王丽霞是座落在大塘街113号房屋的业权人之一,现委托张某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对上述房产办理修缮拆迁手续或签订有关征地拆迁的协议等。1999年9月1日,张菁清代表王丽霞(乙方)与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约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8)房拆许字(11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建筑面积58.7417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中山四路大塘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15层、位置东南向房屋,建筑面积为58.7417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以实测为准平方米在内)第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4年7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逾期安置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的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甲方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甲方提供过渡安置房的,甲方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楼梯走廊共用分摊面积,如超出原楼梯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元购买入产权等。同日,张某代表王某(乙方)与恒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办理公证),其中约定甲方拆除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的房屋;乙方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支付临迁补助费979元给乙方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有关回迁办法条款的,每超期一天应按文件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临迁费由1999年9月2日起领取等。2009年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09)南公证内字第02707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孔某乙之于2008年2月2日因病在广州市死亡,王某于2006年2月28日因病在广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丽霞夫妇生前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二十分之六产权份额(该房屋已被拆迁,拟回迁至原征用新建回迁楼C型号(东南向)第十五层)……因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某夫妇的父母亲、孔某乙之的继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孔某乙之、王某夫妇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孔申、孔晖、孔丰共同继承。继承后,孔申、孔晖、孔丰各占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塘街113号房屋的二十分之二份额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立案受理了孔申、孔晖、孔丰诉恒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以(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二、驳回原告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孔申、孔晖、孔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7日,孔申、孔晖、孔丰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恒发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2、恒发公司支付至今未付的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时段(每月979元×200%计付)的延期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的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恒发公司至今未安置孔申、孔晖、孔丰回迁,每月临迁费979元恒发公司虽有发放,但存在拖延支付的现象,且恒发公司没有向孔申、孔晖、孔丰发放延期补助费。孔申、孔晖、孔丰原审明确表示:1、本案是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提起的诉讼;2、在本案中仅向恒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而非主张恒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孔申、孔晖、孔丰母亲王某与恒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夫妇去世后,孔申、孔晖、孔丰依法继承了涉讼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恒发公司至今未依约安置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延期补助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安置回迁,恒发公司应按每超期一天按文件的标准向孔申、孔晖、孔丰承担违约责任,而签约当时施行的涉及房屋拆迁的文件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孔申、孔晖、孔丰现要求恒发公司按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按临迁费979元×2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孔申、孔晖、孔丰要求恒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的规定,拆迁人即恒发公司迟延提供房屋给孔申、孔晖、孔丰使用构成违约,应增加安置补助费,即增加的200%补助费属于拆迁人延期安置被回迁人回迁的违约赔偿金。孔申、孔晖、孔丰要求对增加的200%月补助费部分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补偿金,由于延期补助费是对逾期回迁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如在此基础上再支付补偿金,则属于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孔申、孔晖、孔丰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979元×200%计付);二、驳回孔申、孔晖、孔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孔申、孔晖、孔丰负担1199元,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判后,上诉人孔申、孔晖、孔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房屋管理局备案,符合条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回迁办法第l条约定:甲方(恒发公司)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安置乙方(孔申、孔晖、孔丰)回迁居住,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文件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签约时指向适用文件是穗常发[1997]42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是本案涉讼适用、裁判适用指向性文件,《条例》立法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1997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批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条例。2004年8月l8日广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及2007年7月24日广州市法院房地产审判工作关于适用《条例》,如何理解第48条、第50条、第51条座谈观点综述,回迁过渡期限是双方编印定回迁时间的法律依据,回迁约定是按《条例》第48条规定而约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增加延期补助费,延期补助费是延长过渡期内提高临迁费所增加的月补助费。拆迁人不按第五十条规定不增加提高临迁费的补助,逾期支付就进一步履行第五十一条:给付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补偿金(属违反第五十条的违约金),第50条增加支付延期补助费与第51条逾期支付补偿金是约束与惩罚的立法界定,是两种同时使用不同性质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恒发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安置孔申、孔晖、孔丰回迁,构成违约事实,孔申、孔晖、孔丰按协议第九条规定和《条例》适用标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法律保护,合法合理,是有法可依;一审判决却没有执行《条例》判令恒发公司承担《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孔申、孔晖、孔丰认为判决未能提供相应明确的法律条文作裁决的依据,却认为第五十一条是在违约基础上增加违约的双重处罚,孔申、孔晖、孔丰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恒发公司违约给孔申、孔晖、孔丰带来十多年不能回迁,不能取回私人物业实质性的利益损失。《条例》规定,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逾期支付的,《条例》明确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原审庭审中,恒发公司确认延长孔申、孔晖、孔丰过渡期限未增加与支付延期补助费的事实。针对《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支付的,恒发公司应承担支付每日增加月补助费3%的补偿金。恒发公司认为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违约责任的双重处罚。恒发公司至今仍未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恒发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判令恒发公司承担《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付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恒发公司违约行为延长孔申、孔晖、孔丰的过渡期限,应执行《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支付增加临迁费的300%延期补助费给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每日增加月补助费3%补偿金是对拆迁人不履行、不执行《条例》产生的违约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恒发公司延长孔申、孔晖、孔丰过渡期限,必须执行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适用规定,支付应增加的延期补助费和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增加月补助费3%的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孔申、孔晖、孔丰的诉讼请求;2、恒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孔申、孔晖、孔丰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恒发公司至今未安置孔申、孔晖、孔丰回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发公司应否支付逾期给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恒发公司一直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临迁补助费。虽然恒发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没有向孔申、孔晖、孔丰支付延期补助费,但由于延期补助费是对逾期回迁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如在此基础上再支付补偿金,则属于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孔申、孔晖、孔丰要求恒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孔申、孔晖、孔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孔申、孔晖、孔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