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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刁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晓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晓梅,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晓梅于2015年11月29日,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卡号为:62×××44,自2015年8月7日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账款,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刁晓梅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88,409.04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晓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及被告人刁晓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晓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晓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晓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刁晓梅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公司沈阳分行人民币八万八千四百零九元零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