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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华申与张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申,张伟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772号原告陈华申,男,1972年2月22日生。被告张伟平,男,1974年6月6日生。原告陈华申与被告张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法庭记录。陈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张伟平雇佣陈华申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居然之家北四环店北居然冠军瓷砖店内进行装修施工。陈华申负责瓦工,陈华申在该项目工作到2015年10月初,工程完工后,张伟平一直拖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陈华申此后多次找张伟平催要,张伟平在2016年1月23日向陈华申出具欠条1张,上载“北居然冠军瓷砖店:瓦工工钱还欠余款四仟元正(4000—)到5月10日结清”。落款为“欠款人:张伟平2016年1月23日”。在该欠条落款下方还有一行字迹,内容为“到28号左右寄2000千(这两千跟上面四千无关)”。现陈华申诉至本院,要求张伟平支付劳务费6000元。张伟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陈华申与张伟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务合同。故工程项目完工后,张伟平理应向陈华申支付全部劳务费。关于欠款的数额,张伟平自己签字的欠条上确认了4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不持异议。陈华申依据欠条下方的“到28号左右寄2000千(这两千跟上面四千无关)”主张对方在同一项目还欠自己2000元,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在于:该句话内容不详,且没有书写人的签字落款,在位置上也不符合一般欠条的书写习惯。张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华申劳务费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张伟平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陈华申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原告陈华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