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照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照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照地,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委马庄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3********。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富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薛照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王永胜及人民陪审员袁文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马伟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福林、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薛照地驾驶豫Q×××××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与新阳高速互通立交匝道上,因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辆严重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薛照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34300元、施救费6200元、道路清理费4500元、车辆损失106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15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属实且豫Q×××××号车辆事故发时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没有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2、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违约情形,则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30分,薛照地驾驶豫Q×××××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转新阳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互通立交匝道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薛照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照地系豫Q×××××号货车实际经营者,佳明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豫Q×××××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931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佳明公司。薛照地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薛照地分别向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3650元和10650元,共计34300元。对此,薛照地提供有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和收费发票加以证明。此外,薛照地在事故发生后另支出吊车及拖车费用6200元、货物装卸费3000元和垃圾清运费1500元,共计10700元。2015年9月28日,薛照地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和市场调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6000元。薛照地支出鉴定费3500元。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其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显示其公司为豫Q×××××号货车定损金额为68000元,定损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另提供薛照地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维修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豫Q×××××号车是我的,挂靠驻马店佳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较重,我自愿选择驻马店泰达汽修修理。我认同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定损、报价和工时以及最终核损结果。如发生价格差异或其他争议,由车主自己承担,修理质量与人寿财险无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此主张薛照地同意按其公司定损价格进行赔偿。薛照地质证意见为出具维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鉴定价格予以赔偿。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薛照地提供的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因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能交纳评估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佳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薛照地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保险标的亦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并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二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包括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用及本车车辆损失三项。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照地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4300元这一事实,有薛照地提供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和收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薛照地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吊车及拖车费、货物装卸费和垃圾清运费均属于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用10700元,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并予以保护。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豫Q×××××号货车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薛照地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出具有维修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不具有保险赔偿协议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维修协议系薛照地单方应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在出具该协议时,保险公司并对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并与薛照地就保险金的给付达成协议。同时,保险公司对损失的核定结论并非保险金给付的必然依据。赔偿协议应建立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本案原、被告并未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薛照地所出具的维修协议不符合保险赔偿协议的性质,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按其公司核定金额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纠纷发生后,薛照地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6000元。薛照地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薛照地提供的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因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能交纳评估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结,对此,人寿财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豫Q×××××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应按106000元认定。薛照地因评估所支出的3500元评估费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应一并予以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4500元,分别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照地和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