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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赖某某,谢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太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赖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某。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卖屋人朱某某愿将位于长胜村上排村民小组罗谷排处的原私宅,包括所有的自置的房产和附属的建筑,占有的余坪、种植的树木及一应农具、家用物件全部转卖给买主彭某某所有。…原属朱某某的责任田、责任山、荒土经营权归买主彭某某,允许朱某某在323国道边罗谷排路坎下使用责任田…”。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今有朱某某的责任田4.75亩过继给彭某某耕作经营,责任田的任务由彭某某承担…”。2003年8月23日,被告彭某某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9组签订《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原有的3.65亩土地。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更正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朱某某98年与乡村承包的3.75亩责任田经营权为朱某某所有。国家粮食直补款,彭某某的户头更正为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应将本人的责任田给予彭某某耕种,并根据耕种的实际田亩数量,按照国家直补方法,给予彭某某进行同等补贴。彭某某有愿意耕种此田的自由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村委会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承包合同中的3.75亩责任田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并在大余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朱某某将其中1亩(位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马路边)责任田交给被告彭某某耕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15年3月份转租给第三人谢某某、赖某某,第三人谢某某、赖某某在该责任田种植竹柏。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将原告承包的1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7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朱某某将原有责任田4.75亩中的一亩责任田过户给黎德兰,原告还剩余责任田3.75亩。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和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及《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同意自己耕种的1亩农田转租给第三人谢某某、赖某某种植竹柏,改变了责任田的用途,被告将责任田转租他人表明自己无意耕种,并与第三人签订《责任田出租协议》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退还位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马路边1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无权阻止被告转租责任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在租赁的责任田上种植了竹柏,现可上市交易,为避免第三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第三人退还责任田充裕的时间。据此,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签订的《责任田出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彭某某、第三人谢某某、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将位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马路边原告朱某某承包经营的1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某、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承担50元,退回50元给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1月16日、2001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协议书》后举家迁离上排组成非农户口,不属于上排组村民,其没有承包本组土地的资格,上诉人为上排组的村民,上诉人才具备承包案涉土地的资格,所以上诉人才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有权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租。2006年12月23日,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才在《更正协议》上签名,该签名非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朱某某与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村委会签订了《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的3.75亩责任田登记在被上诉人朱某某名下,并在大余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2006年12月23日,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了一份《更正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朱某某98年与乡村承包的3.75亩责任田经营权为朱某某所有。国家粮食直补款,彭某某的户头更正为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应将本人的责任田给予彭某某耕种,并根据耕种的实际田亩数量,按照国家直补方法,给予彭某某进行同等补贴。彭某某有愿意耕种此田的自由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中,案涉责任田登记在被上诉人朱某某名下,被上诉人朱某某拥有案涉责任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上诉人朱某某为案涉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彭某某为案涉责任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更正协议》所作的约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即被上诉人朱某某将案涉责任田转包给上诉人彭某某,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朱某某胁迫才在《更正协议》上签名,因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所签《责任田出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所颁发,系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而本案的上诉人彭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赖某某、谢某某之间的案涉责任田转租行为,并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认定转租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