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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惠元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惠元,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638-1号申请执行人朱惠元。被执行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董事长朱惠元与南通华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惠元货款25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南通华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惠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