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金忠与茹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忠,茹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郑金忠被执行人茹建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0179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茹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茹建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茹建明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茹建明(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21410006842166的存款人民币40960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