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冯某甲,男,44岁。被告钟某,女,40岁。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第二师二二三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二二三团新市场北1-3#门面房(建筑面积52平方米)赠与女儿冯某乙、所居住的清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中的装修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价值100000元平均分割。为购买门面房和装修所居住楼房向外借款80000元,双方平均分担。被告钟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二二三团新市场北1-3#门面房(建筑面积52平方米)赠与女儿冯某乙。双方的共同财产清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价值150746元及室内的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价值100000元平均分割。第二师二二三团欠原告的大棚款50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7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第二师二二三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年4岁。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二二三团新市场北1-3#门面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一套;原、被告居住的第二师二二三团清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费用10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50000元。另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冯某乙出生后,被告产假结束上班至今,婚生女白天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晚上由原、被告照顾。再查明,2003年7月1日,冯敏与第二师二二三团签订了《原基建连木工房买断经营合同》,由冯敏使用该木工房建筑物包括房屋及围墙,使用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1日。2004年冯敏的父母在该木工房围墙内的空地处自建平房160.2平方米用于居住。2008年原、被告结婚,原告的父母将该平房交由原、被告居住。2014年2月12日,该木工房拆迁,冯敏与陶文沛达成《房产自愿转让协议》,冯敏将木工房赠与陶文沛。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二师二二三团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原告将该平房的拆迁事项选择了以置换的方式换得了涉案楼房第二师二二三团清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至今。2015年8月26日涉案楼房在第二师二二三团房产所备注为陶文沛。还查明,陶文沛系原告冯某甲的母亲,为第二师二二三团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原基建连木工房买断经营合同》、《房产自愿转让协议》、借条、装修及家具家电票据、陶文沛的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两项基本制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纳。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自行抚养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应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孙子女的祖父母均系第二师的退休职工,从孙子女出生至今均由祖父母帮助原、被告共同照顾,子女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的主张,因其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二师二二三团新市场北1-3#门面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赠与婚生女,因赠与的法律关系与离婚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以被告钟某的名义签订,且被告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其它住所,为考虑被告的基本居住条件,该不动产分割给被告较妥,原、被告均同意该门面房的价值为50000元,对被告愿意补偿给原告2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师二二三团清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住宅楼是原告的父母用自己的平房置换所得,并且在第二师二二三团房产所备注为原告母亲陶文沛的房产,与原、被告并无财产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住宅楼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辩解称该住宅楼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居住在该住宅楼内,且楼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支出,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装修及家具家电费为100000元,故原告应补偿给被告50000元。关于债权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师二二三团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双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5000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由原告冯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第二师二二三团新市场北1-3#门面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平方米)归被告钟某所有,由被告钟某补偿给原告冯某甲25000元;2、由原告冯某甲补偿给被告钟某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冯某甲负责清偿25000元,被告钟某负责清偿25000元;五、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