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建华在没有变更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谎称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系情人关系且已将玉田县虹桥镇芦家铺村的140亩土地变更土地性质,以合作开发该土地可以挣钱为诱饵引诱马某入股,致使马某分三次转给被告人王建华共计121万元。王建华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用于该土地开发,亦未就该土地开发进行运作,而将上述款项全部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认识的被告人王建华,后被告人王建华对其说:玉田县虹桥镇芦家铺村有块地已经变更了土地性质,她和国土局局长已经把手续办完了,由耕地变成了建设用地,现在就差资金了,她已经把送煤结算下来的三百多万元交给了村里,等这块地弄下来,再想办法往外卖,到时候一亩地能卖50万,可以赚一笔,再加上王建华说她与玉田县国土局局长袁某是情人关系,只有她能够有办法办这事,别人很多人盯着这块地都办不下来。其便相信了这件事,后来借了121万元给王建华转了过去。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建华对其与马某说:芦家铺村北边有一百四十亩地,她已经在石家庄把土地性质从耕地改了,可以买卖了。王建华说:她和玉田县国土局局长袁某系情人关系,买过来比拉煤挣钱,再办成建设用地,一亩地卖五六十万,一共可以卖八千万,给村里买地需要一千零二十万,运作这事需要给大队、土地局长、县长、省土地厅长钱,需要几百万,除去各种费用三个人每人可以挣一千四五百万,需要其与马某拿一千多万。其陆续给王建华汇款,马某也给王建华汇过款。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证实马某分三次给付王建华共计121万元。4、短信记录证实王建华谎称其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系情人关系,且编造其运作土地事宜的情节。5、证人袁某(原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否认与王建华系情人关系,且王建华只是向其问过玉田县工商局南侧一块地搞开发的事,其告知想开发要走正常程序参加招标,后来王建华再没有提过土地的事,也没有参与招投标。王建华就芦家铺村的土地开发事宜没有找过他,且芦家铺村没有土地出售、出租或者其它开发的项目或意向。6、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玉田县虹桥镇芦家铺村在2011-2012年没有土地开发项目。7、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玉田县虹桥镇芦家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建华想承租该村140亩土地,于2012年5月1日交付该村五万元定金,后该村要求王建华交纳土地租金,王建华拒交,土地承租一事不能达成。2013年7月30日该村将五万元定金退还给王建华。对于公诉机关另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王建华通过张某以合伙向唐山弘也水泥厂供应煤炭为由要求马某筹集资金入股,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建华435万元,该钱款被告人王建华未全部用于购进煤炭向唐山弘也水泥厂供应,亦未返还给马某;2012年7月,被害人刘某欲从事煤炭生意找到张某,张某将刘某介绍给被告人王建华。被告人王建华以给金鑫钢厂送煤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王建华未给金鑫钢厂送煤,将购买的煤炭用于其折抵自己的欠账,其余款项挪作他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与唐山弘也水泥厂确有供应煤炭的业务关系,且取得马某的钱款后用部分款项向唐山弘也水泥厂供应了煤炭;王建华是否存在虚构与金鑫钢厂供应煤炭的业务关系缺乏金鑫钢厂方面等的相关证据,且其用刘某的部分款项购进了煤炭。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系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上述钱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马某1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华诈骗马某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王建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华诈骗被害人马某12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张某、袁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建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马某121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