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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建江与邢明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江,邢明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89号原告:胡建江。被告:邢明艮。原告胡建江为与被告邢明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邢民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江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控铣加工服务,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邢明艮支付加工款1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邢明艮支付加工款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邢明艮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胡建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明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明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江加工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12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明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