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克飞与韩振平、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飞,韩振平,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韩克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颍。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交通西路37号。负责人闻丽红,经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负责人于业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绍强,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102、401室。负责人孙晓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奇、陈亮,公司员工。原告韩克飞与被告陈海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集团颖上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韩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颍,阜阳汽运集团及其颖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马绍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陈海滨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许盛华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40公里+600米处地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227.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阳汽运集团和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皖K×××××大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振平,驾驶员陈海滨是由韩振平雇佣的人员。该事故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款项应该扣除并且返还。被告韩振平辩称:与被告阜阳汽运集团和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的意见一致。韩振平是实际车主,而陈海滨是韩振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诉请可在该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皖K×××××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为被告阜阳汽运集团先行垫付了100万元的事故赔偿款。从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反映,原告的居住地点并非是城镇,而是农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公司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就诊情况不相符,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6日18时15分,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40公里+600米处,陈海滨驾驶皖K×××××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许盛华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皖K×××××号车发生侧翻并与边护栏碰撞,造成皖K×××××号车乘车人郑某死亡,司乘人员陈海滨、陈杰、胡猛、王广学、韩克飞等33人受伤,皖K×××××号车上司乘人员随车行李损失、浙L×××××(浙L×××××挂)号车上部分货物、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盛华等人无责任。皖K×××××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皖K×××××车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韩振平,肇事人陈海滨是韩振平雇佣的驾驶员。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曾与韩振平签订《公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1份,约定车辆使用和班线责任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辆为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全资出资购置,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拥有车辆的全部所有权,韩振平享有车辆使用权,合同期内韩振平应向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缴纳车辆使用费、经营考核指标。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振平已向原告垫付29640.42元。被告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元,并约定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认定,原告韩克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1天为12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日用品176.90元,护理费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951.80元,误工费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3855.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为151823.62元。又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陈海滨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皖K×××××车辆实际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经济损失100万元,其它损失尚未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再查明,陈海滨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韩振平、阳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皖K×××××车辆实际经营者为韩振平,浙L×××××(浙L×××××挂)号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者韩振平承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颖民一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陈海滨损失80066.7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赔偿陈海滨损失700元;三、被告韩振平赔偿陈海滨5300元(已付);四、驳回陈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日用品发票1份、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阜阳汽运集团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班线责任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韩振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2014)颍民一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海滨驾驶皖K×××××车辆与许盛华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海滨系被告韩振平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韩振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系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所有,其将车辆使用权和班线经营权授予韩振平,并收取车辆使用费、经营考核指标,其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利益,故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肇事车辆皖K×××××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为20%,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日用品费用、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肇事人陈海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金额11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1823.62元,扣除无责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145元后为150678.62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120542.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0%的金额30135.72元,由被告韩振平赔偿。因被告韩振平已赔偿原告29640.42元,故被告韩振平尚应赔偿给原告495.30元,被告阜阳汽运集团和阜阳汽运集团颍上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称其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另有其他重伤伤者、轻伤伤者,死伤者多达34人,且皖K×××××车辆肇事方已赔偿死者郑某家属经济损失100万元,故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万元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克飞120542.90元;二、被告韩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克飞495.3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韩克飞负担225元,被告韩振平负担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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