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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栗本琼与赖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本琼,赖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16号原告粟本琼,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发来,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粟本琼与被告赖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龙定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本琼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发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本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8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被告赖发来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赖发来向粟本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粟本琼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小写168000元。此据,赖发来”。2015年6月6日,赖发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粟本琼的借款在每月归还5000元(大写伍仟元),如有多就多还一点,每月在1-5日打款。此据,赖发来”。因赖发来下落不明,粟本琼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催收,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赖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粟本琼借款本金1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赖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粟本琼公告费560元;三、驳回粟本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赖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