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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远文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湖南省古丈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水泥槽罐车在吉首市光明西路火车站红绿灯处碾压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22300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湘西DSJC有限公司的职员。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湘西DSJC有限公司水泥槽罐车沿吉首市西环路由石家冲向吉首货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吉首市光明西路火车站红绿灯处时,撞倒正在横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吉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22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吉首市光明西路火车站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2、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4、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吉首市交警队接到报警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被民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5、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