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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徐振国、徐国威诉王希成、李青蕙、付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徐国威,王希成,李青蕙,付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徐振国。原告徐国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市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成。被告:李青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系瓦房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德龙。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诉被告王希成、李青蕙、付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希成、李青蕙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诉称:被告王希成与被告李青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因其经营公司生产和家庭生活所需,共向原告已故的近亲属罗茜借款400万元,并立下了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可是,二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又重新给罗茜另立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4日还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交违约金50万元,并有被告付德龙做担保。时至今日,被告王希成和被告李青蕙也未如期还款。2015年2月16日罗茜病故,罗茜去世后其共有4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父母罗日兴、张晓霞,其丈夫徐振国和儿子徐国威。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罗日兴、张晓霞已声明放弃继承权。事后二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索款无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希成、李青蕙辩称:借款400万元我们承认,我们已经还清了400万元的欠款,因为我们每年还贷的时候,我们有银行打票的证据,我们一共还了46675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借条和2014年11月14日的打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付德龙辩称:我没有其他意见,根据证据走,但是担保时效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罗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希成付款4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希成向罗茜出具借条,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王希成向罗茜借款4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预期不还,王希成本人自愿交违约金50万元,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王希成,担保人:谭必韦、付德龙。王希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向罗茜还款26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以后,罗茜与被告王希成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另查,罗茜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去世,罗茜去世后其共有4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父亲罗日兴、母亲张晓霞,丈夫徐振国和儿子徐国威。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罗日兴、张晓霞已声明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明细、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还款银行小票及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打款明细可以证明罗茜已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希成,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希成应当偿还借款,因被告王希成在2013年11月15日向罗茜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额度、期限,应当认定签订借条之日双方借贷关系生效,故对被告王希成称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5日之间已还款98.7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因有涂改痕迹,且也无关于还款的相关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接受款项人的姓名,无法与转出账户尾号后四位为5128的网银转账汇款单对应,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希成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偿还了罗茜借款260万元,因此还款金额应相应扣除。因被告王希成与罗茜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本院无法认定2014年11月13日以后的还款是否是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因罗茜已经去世,原告徐振国、徐国威作为罗茜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王希成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借款140万元。原告请求的50万元违约金,系被告王希成在借条中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蕙与王希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李青蕙应当与王希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德龙作为担保人,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成、李青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国、徐国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振国、徐国威负担20900元,被告王希成、李青蕙负担2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