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永安财保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王理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申请执行人王理晖,男,1996年7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王理晖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永安财险晋城公司赔偿王建军、王理晖各项经济损失193133.97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279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安财险晋城公司对赔偿款暂无履行能力。对其未履行的赔偿款193133.97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字第6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