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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甲),女,汉族,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东明县,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张春福,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春福应赔偿申请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9690.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逯 鸣审 判 员  杜军义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仪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