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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6-12

案件名称

段玮琪与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好来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玮琪;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好来历实业有限公司;王进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段玮琪,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住洛龙区。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进卿。被告:洛阳好来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报业大厦1606/1608室,组织机构代码:07942575-6。法定代表人:王进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进卿,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段玮琪诉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洛公司)、被告洛阳好来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历公司)、被告王进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玮琪、被告好来历公司委任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洛公司、王进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进卿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再次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愿以建洛公司在好来历公司的股权作为相应抵押,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好来历公司辨称:被告王进卿借款并没有用于好来历公司,好来历公司不是用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王进卿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对好来历公司的诉求。被告建洛公司、被告王进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进卿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进卿借段玮琪现金伍拾万元整,用款三个月,月息2.5分。愿以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洛阳好来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相应抵押。借款人王进卿,借条上借款人处另加盖建洛公司公章。2015年元月13日,被告王进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另加盖建洛公司公章。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进卿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将在2015年柒月拾伍日前在还钱上有实际性进展(最少还一部分本金、利息),如果做不到进行好来历股权实际质押办理。另原告提交建洛公司2015年7月28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将石磨面生产线、镘头生产线、千叶豆豉设备抵押给(此处空白),价值939520元。其上有法定代表人王进卿签字及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及利息没有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建洛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卿;好来历公司由建洛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与他人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进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等为证,证据充分。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有借款人王进卿签名,并加盖有建洛公司公章,可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王进卿和建洛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2015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应由被告王进卿和建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元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因无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按2.5分计算,鉴于前份合同是按2.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进卿和建洛公司又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好来历公司是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好来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洛公司、被告王进卿不答辩、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卿、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玮琪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元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王进卿、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玮琪2015年元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元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段玮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迟延之日起加倍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4545元由被告王进卿、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代审 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