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某公司,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被告唐某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伍君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龙、余海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22003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某地,抵押总面积6454.03平方米的房地产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宁乡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唐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6201420061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在某公司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的信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1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2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22.2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77.74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利率1.4,按月浮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某公司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8日、11月10日向某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322.2万元、177.74万元的贷款,且上述贷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上述担保均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某某公司已拖欠某公司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唐某某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唐某某送达了《催收函》,但某某公司、唐某某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某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9994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某某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唐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某某公司和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唐某某辩称: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和罚息有异议。2015年6月,某某公司按期偿还了一笔已经到期的200万元的贷款,按照约定,某公司应当再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是某公司收贷后,没有再向某某公司放贷,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某公司违背国家规定收取贷款,所以我们不能接受这个利息和罚息。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3620122003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某地,抵押总面积6454.0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1)国用(2012)第305号)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宁乡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某某字第5120057**号)。2013年9月10日,唐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6201420061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在某公司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的信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22.2万元、177.74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利率1.4,按月浮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某公司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8日、11月10日向某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322.2万元、177.74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某某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某某公司已拖欠某公司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另查明,2015年6月前,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执行利率为6.79%。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本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某公司已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8日、11月10日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322.2万元、177.74万元,但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共欠某公司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影响还本付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三笔贷款均已自然到期,故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9994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限内,且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在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某公司有权对某某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唐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担保期间内,故唐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要求唐某某对某某公司所欠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994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95846.5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某地,总面积6454.0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7120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1)国用(2012)第30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某某公司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余海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旖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