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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周坤与王建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坤,王建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67号原告于周坤。被告王建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华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正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周坤与被告王建恩、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周坤、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周坤诉称,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王建恩驾驶鲁B×××××号轿车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道,与原告驾驶鲁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2000元、营运损失2280元(380元/天×6天,仅要求2000元)。原告共诉请4228元。被告王建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通过王建恩赔付原告损失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王建恩驾驶鲁B×××××号轿车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道,与原告驾驶鲁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桑塔纳车损共计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2支,计款1998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营运信息等证明车辆营运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于周坤,该出租车每天营运纯收入380元整,共停运5天。原告于周坤系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王建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本院支持1998元(按发票数额计算)。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1900元(380元/天×5天)。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898元,应由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营运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付);余款18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8元(2000元+1898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1300元,尚应赔偿259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建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周坤各项经济损失2598元(直接汇入原告于周坤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分理处卡号为621***440账户中)。二、驳回原告于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5元。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于周坤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分理处卡号为621***440账户中)。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