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雪彪与林细明、雷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彪,林细明,雷振兴,雷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钟雪彪,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雷振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雷英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31228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细明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的按过错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雷英豪的答辩意见:被告雷振兴是雷英豪的父亲,该车登记在雷振兴的名下,实际上由被告雷英豪来控制和驾驶。被告雷英豪与被告林细明是朋友关系,被告雷英豪将肇事车辆钥匙放在桌面上,发生事故时,被告林细明擅自拿走车钥匙并将车开走,故被告雷振兴、雷英豪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雷振兴、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其中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粤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交强险各项限额进行赔偿;二、被告林细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垫付后享有追偿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后附损失计算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林细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大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15KM+600M路段时,遇行人钟雪彪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粤J×××××号车头与行人钟雪彪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林细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人钟需彪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此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林细明、钟雪彪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林细明所驾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雷振兴,实际支配人为雷英豪,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钟雪彪即被送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4日,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广泛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蝶骨、右侧顶骨骨折,右颞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随后,又从桂洲医院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清除后;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继发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证明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时门诊随诊,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返院复诊。钟雪彪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2117.18元,其中被告林细明垫付的16500元。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钟雪彪因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已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额颞顶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林细明亦因事故受伤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637.9元,钟雪彪同意按过错承担林细明的医疗费并在本案其应得赔偿款中抵扣。另查明,钟雪彪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溧江乡沧洲村塘头自然村10号,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并持有道路运输证,2013年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购买了商品房,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钟雪彪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钟建如于1954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唐菊香于1956年6月16日出生,钟建如、唐菊香共生育了包括钟雪彪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即钟雪彪承担上述两人各三分之一的法定扶养义务;长子钟嘉俊于2001年6月11日出生,次子钟声于2006年5月7日出生,三子钟硕于2010年9月11日出生,上述三人由钟雪彪及其妻子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法定扶养义务。又查明,关于林细明如何取得所驾车辆并发生本案事故的经过,林细明与雷英豪均确认:林细明与雷英豪是朋友关系,雷英豪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头路口中心铺5号帮人看管店铺,摩托车钥匙放在店铺的桌面上,摩托车是放在门口,林细明当时到该店铺没有找到雷英豪,雷英豪的妻子在店铺内做饭,林细明看到摩托车钥匙就直接拿走并开车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了事故。雷英豪以前平时也有将摩托车借给林细明开,只知道林细明有小汽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才知道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林细明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雷英豪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疏于对其所支配的机动车的管理,对被告林细明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不作审查,在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放任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于原告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林细明承担50%,由被告雷英豪承担10%。无证据证实被告雷振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雷振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总额446318.48元(详见后附损失计算表),其中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3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4至9项),即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26318.48元,由被告林细明赔偿50%即163159.24元,由被告雷英豪赔偿10%即32631.85元。因本次事故尚造成被告林细明受伤并产生医疗费6637.9元,原告同意按过错予以承担并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应承担40%即2655.16元,被告林细明应赔偿的款项减除其已垫付的165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林细明的医疗费2655.16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4004.08元(163159.24元-16500元-2655.16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林细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垫付费用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其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钟雪彪;二、被告林细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004.48元给原告钟雪彪;三、被告雷英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631.85元给原告钟雪彪;四、驳回原告钟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2.14元(原告已申请并获准缓交),由原告钟雪彪承担362.14元,由被告林细明承担2100元,由被告雷英豪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62117.18按国家标准计赔162117.18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同上7500原告住院7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5000同上1000根据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4残疾赔偿金255812.62应按农村标准,累计的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8979.16赔偿系数为23%,此项损失首先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0192.9元/年×20年×23%=138887.34元;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多名被扶养人,累计的年赔偿总额应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据此计得(22171.9元/年×13年×23%)+(22171.9元/年×7年×23%÷3人×2)=90091.82元,两项合计5误工费2871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8322.14按上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根据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65天合理,予以确认,62652元/年÷365天×165天=28322.14。6鉴定费150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500按实际数额7交通费5000过高1500酌定8护理费7500无依据5400住院期间有5天已提供护理费票据500元,此部分按实际票据计算,其余70天为家属护理,按每天70元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10000酌定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446318.48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