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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加如与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洪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如,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洪少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蔡加如。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法定代表人洪少伟。被告洪少伟。原告蔡加如诉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洪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成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如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洪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如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大理石装修业务。至工程结束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洪少伟于2014年12月2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洪少伟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蔡加如石材款共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此据欠款人:洪少伟2014.12.20。”2、《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1份,载明:“姓名洪少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产生程序选举电话517****法定代表人签字:洪少伟2005年6月18日”,并附有洪少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告与被告洪少伟系同乡关系,2013年7月原告应洪少伟个人要求为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进行大理石装修。后来原告才知道洪少伟是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工程结束被告共结欠原告190000元,被告洪少伟于2014年12月2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洪少伟的签字和欠条中的洪少伟的签字均是同一笔迹,是洪少伟本人所签。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洪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原告与被告洪少伟之间存在大理石装修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洪少伟经营的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进行大理石装修;2014年12月20日原告蔡加如与被告洪少伟对账,被告洪少伟确认结欠原告蔡加如价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加如与被告洪少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洪少伟作为定作人负有按约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少伟给付报酬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伟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加如欠款人民币19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蔡加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洪少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成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静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