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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绍军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军,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9月26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绍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彰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7日,钱某给被告人李绍军打电话,约其出去溜达。当日13时许,钱某(已判刑)驾驶自有的“夏利”牌轿车拉载李绍军来到彰武县城内,二人采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彰武县高某某家,将铁皮柜内两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35000元,一个黄金手镯、二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长命锁、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个黄金饰品,二个项链坠,上述黄金、白金首饰价值24632元,被告人李绍军盗窃财物总价值为359632元。赃款、赃物被二人平分挥霍。2015年5月8日,李绍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李绍军退赔高某某经济损失74097.79元,退赔一辆二手“豪爵”牌摩托车,双方认可价值1700元。另查明,李绍军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9月26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李绍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李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上诉人李绍军的上诉理由是:其参与盗窃的数额尚未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犯罪,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同案钱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卢某某、门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书,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利”牌轿车登记手续以及李绍军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李绍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参与盗窃的数额尚未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入户盗窃数额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50%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李绍军的入户盗窃的数额已经超过该标准,故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绍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犯罪,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李绍军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刑适当。其前罪系未成年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犯罪记录应被封存,不应被重复利用和评价,不得作为犯罪前科而从重处罚的依据,原判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但鉴于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刑点判处刑期,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