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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万某某、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翟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持生效的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万某某、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50245.2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万某某交纳执行款17780元。该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余款被执行人翟某某未执行。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翟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翟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睿代审判员 张冲代审判员 余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