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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9-12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庆良、隋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乳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庆良,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隋庆海,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隋丽美,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隋庆良借款8万元,被告隋庆海、隋丽美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隋庆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对被告隋庆海、隋丽美的抵押物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庆海、隋丽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庆良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借字(2010)第110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到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月利率7.68‰;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固定期限付息,按本还款方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当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庆海、隋丽美又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抵字(2010)第9号《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中期贷款人民币8万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商业房(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作价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列明抵押房产为被告隋丽美名下坐落于乳山寨镇驻乳青路西,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乳山寨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5**。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隋庆良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7.2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隋庆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隋庆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隋庆海、隋丽美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隋庆良、隋庆海、隋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隋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隋庆海、隋丽美提供抵押的被告隋丽美名下的位于乳山寨镇驻地乳青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乳山寨字第××号,土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5**)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