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2011年2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秦某某之母),女,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87年5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张希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秦某甲与母亲刘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2月9日生育原告秦某某,2013年10月25日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秦某某归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秦某某18周岁,被告秦某甲每月可探望原告秦某某一次。但被告秦某甲与母亲刘某某离婚后不仅没有看望过原告秦某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某甲自2013年10月26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秦某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秦某某18周岁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秦某甲承担。被告秦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秦某某之母刘某某与其父即被告秦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育原告秦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于历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秦某某归刘某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原告秦某某18周岁,被告秦某甲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刘某某与秦某甲离婚后,秦某某跟随刘某某生活至今,原告秦某某现在济钢幼儿园读中班。被告秦某甲自离婚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秦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秦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秦某甲自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秦某甲支付自离婚后抚养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次月起,被告秦某甲每月向原告秦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秦某某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