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培亮、张佳楣、高群与苏州维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环,葛培亮,张佳楣,高群,苏州维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李桂环。申请执行人葛培亮。申请执行人张佳楣。申请执行人高群。被执行人苏州维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申请执行人葛培亮、张佳楣、高群与被执行人苏州维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维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案,本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025号、第1041号、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州维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葛培亮、张佳楣、高群各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申请执行人高群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8360元,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4)虎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张佳楣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7406元,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4)虎执字第1185号;申请执行人葛培亮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9600元,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4)虎执字第1186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维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股东黄伟出资165万元;股东刘静芝出资100万元;股东李桂环出资10万元;股东孟超出资10万元;股东胡君出资10万元;股东鲍兆雄出资5万元。维顺公司注册资金在2012年1月12日转入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所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临时账户52095948XXXX内,后于次日经其法定代表人黄伟个人账户转出,现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股东虚假出资,故本院分别以(2014)虎执字第1184-1号、(2014)虎执字第1185-1号、(2014)虎执字第1186-1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黄伟、刘静芝、李桂环、孟超、胡君、鲍兆雄为三案被执行人,并在三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对上述股东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强制冻结、扣划措施,扣划被执行人李桂环银行存款25366元。嗣后,被执行人李桂环以维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三裁定,并将25366元退回给异议人李桂环。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上述异议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桂环述称:一、被执行人维顺公司具有的软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将维顺公司注册资金于公司成立次日即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根据新法取代旧法的基本原则,执行裁定引用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三、在三个执行裁定案件中仅执行一个股东的财产,违背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原则,也违背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三个裁定,将25366元退回给异议人李桂环。异议人为证明其述称,提供了如下书证:1、千人计划申报书;2、创新创业计划书;3、维顺公司著作权查询结果;4、物流GPS项目投资协议书;5、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范向际法官的文章;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与答复;9、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执行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10、北京星桥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维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股东黄伟出资165万元;股东刘静芝出资100万元;股东李桂环出资10万元;股东孟超出资10万元;股东胡君出资10万元;股东鲍兆雄出资5万元。维顺公司注册资金在2012年1月12日转入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所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临时账户52095948XXXX内,后于次日经其法定代表人黄伟个人账户转出,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维顺公司已关闭,股东未对公司结欠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劳动债务进行处理。因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股东虚假出资,故本院分别以(2014)虎执字第1184-1号、(2014)虎执字第1185-1号、(2014)虎执字第1186-1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黄伟、刘静芝、李桂环、孟超、胡君、鲍兆雄为三案被执行人,并在三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对上述股东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强制冻结、扣划措施,扣划被执行人李桂环银行存款2536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工商材料、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因被执行人维顺公司处于关闭状态,但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理义务,致使上述三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且进入执行程序亦无股东至法院处理公司所结欠的劳动债务,故即使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在公司处于关闭状态时该软件著作权亦难以强制执行,属于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维顺公司处于关闭状态,且无方便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其无财可供执行并无不妥。被执行人维顺公司属于高科技公司,股东作为受过高等教育、具有“格物致知”能力的优秀人才,理应成为诚信社会的楷模,但面对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被执行人之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理义务,致拖欠员工工资于不顾,法律如放任该行为,良好社会秩序将难以维系。第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而适用该二大原则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对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后必须与公司的资产严格分离。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被执行人维顺公司的股东黄伟、刘静芝、李桂环、孟超、胡君、鲍兆雄在设立公司时,将3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2年1月12日转入公司账户,又于2012年1月13日将该3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到股东黄伟名下。该行为从时间点来看,公司的验资和核准成立均发生在同一天;从表现形式上看,注册资金实际未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维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虚假出资有事实依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将维顺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于公司成立次日即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之后又转入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原来的第12条第一项:“抽逃注册资金是指:(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删除,但该内容的删除并不代表股东作出该行为就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虚假出资,关键的节点是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公司成立但未进行经营时就转出至股东名下,还是在公司成立之后经营过程中转出至股东名下,前一种属股东虚假出资,后一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300万元之后又转入公司经营使用,故其对该一节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股东虚假出资,全体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发现任何一个股东有可履行上述三申请执行人义务的银行存款均可强制执行,故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桂环银行存款25366元并无不妥。法院的强制执行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原则。异议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向没有承担义务的其他股东予以追偿。综上所述,李桂环所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环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蒋征宇执行员 张 弛执行员 沈文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