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连荣与郑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荣,郑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连荣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郑华章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陈连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华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8月前归还。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前归还。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尚有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已超出年利率为6%的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超出部分利息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连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郑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棠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