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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47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和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电话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和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不缺乏了解,结婚那会还可以,原告于2011年开始外出务工,原告2013年9月份回来,原告还给被告拿了7,000.00元偿还修房子的银行贷款,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因说被告不放心原告,为了卖藕的一百元钱,就呕气,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回来后又不理被告,2014年1月份被告和妈到姐夫家走亲戚,原告就走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是关机,就是接通不说话。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在江油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2008年下半年灾后重建修建了约200平方米的彩瓦房子一处,支出建房款70,000.00余元,建房所负债务50,000.00余元已偿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居民身份证编号为510781740904635,江油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载明:因重号,于2008年1月15日将510781740904635更改为519002197409046358。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江油市档案馆复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人口信息和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家庭关系方面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猜忌和不信任,导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均应加强相互信任、理解,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对所诉发生矛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