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任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任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71号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跃进村137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0016-3。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原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农十三师红星一场二道湖镇兰新铁路以南四连小农场,组织机构代码58020144-9。法定代表人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波,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住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德,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与被告任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雯独任审理。2016年2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寇雯、古海尼沙·斯坎旦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明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陶家宫二中教师居住房、红星三场农贸市场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每月月底之前付清所有商砼款,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混凝土1185方,累计总额348600元,除已付商砼款129882元,尚欠218715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混凝土款218715元及利息2755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瑞明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对证函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任德欠原告瑞明公司商砼款218715元的事实。被告任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陶家宫二中教师周转房、红星三场农贸市场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621方,累计金额458715元,除被告已付商砼款240000元,尚欠218715元未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任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田瑞明搅拌站商砼款245005元(贰拾肆万伍仟零五元),本人承诺于2013.11.25日前付清15万元(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任德在原告出具的对证函中签字确认,累计欠付商砼款218715元,任德在该对证函中载明:“所欠商砼款待工程款到后支付,预计在12月15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商砼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混凝土款218715元及利息2755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被告欠款218715元,有被告任德出具的欠条及《对证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55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为17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德欠原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218715元及利息17775(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公告费90元,由被告任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兆 华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儿代理审判员 寇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千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