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蕉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浩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法定代表人:李锡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走减速机多台,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减速机款17685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承诺(即时付款)的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850.00元,并赔偿损失13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收货条八份;2、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李锡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2011年12月19日,李锡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正减速箱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与东正2011年12月19日前所有帐全部结清,到2012年6月30号前结清,桓台县果里玉玺机械厂,李锡顺,20111219”。原告主张被告系由桓台县果里玉玺机械厂改制而来,该笔欠款的余额8000.00元亦应由被告清偿,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3日,李锡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350型号减速箱20台,500型号减速箱1台,400型号减速箱3台。落款为“玉玺机械,李锡顺”。原告主张“玉玺机械”即为桓台县果里玉玺机械厂。2013年12月21日,李锡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650型号减速机2台,500型号减速机4台,400型号减速机2台。2014年7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锡顺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浩水350型减速箱贰拾台整,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李锡顺,2014.7.10”。原告主张收条系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中的“张浩水”应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浩水,是被告笔误造成的。2014年7月4日,李锡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500型号减速箱18台。2014年8月22日,李锡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350型号减速箱14台,400型号减速箱4台。案外人李权伦于2014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减速机500型拾壹台,400型减速机贰台,李权伦,2014.6.12”。于2014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正650型减速机贰台,350型减速机壹拾壹台,李权伦,2014.9.23”。原告主张案外人系为被告收货的职务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曾就货物价格协商一致,350型号是950.00元/台,400型号是1500.00元/台,500型号是2100.00元/台,650型号是4800.00元/台。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报价,但亦认可未超过当时的市场价。原、被均认可货款支付时间曾约定为即时付款。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未付款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辩称所有货款均已付清,因即时结清,所有付款单据已销毁,无法提供已付款证据。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系改制而来,被告应对其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成立前,李锡顺尚不具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相关单据中记载了其他单位,也不足以证实系李锡顺作为发起人为设立被告公司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成立前李锡顺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2月13日,李锡顺出具的收条,虽然此时被告已经成立,但李锡顺出具收条的落款明确载明“玉玺机械”,并非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不认可桓台县果里玉玺机械厂的债务亦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李权伦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到条,因被告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因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立后与原告存在减速箱的买卖业务,原告持有2014年7月19日的收到条,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收到条也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虽然收到条未明确载明货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价格并未超出当时的市场价格,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收到条及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7100.00元(21000.00元+19000.00元+19300.00元+37800.00元)。根据收到条可以确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即时付款,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付款证据,被告该抗辩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即时付款,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有权主张的经济损失为6820.00元(97100.00元×6.33%÷365×405天)。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7100.00元;二、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2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0元,由原告淄博博山东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4.00元,由被告淄博巨吉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