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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斌与程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程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329号原告韩斌。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显利。原告韩斌与被告程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被告程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为干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让原告将款打到案外人鄂士强账户上,案外人鄂士强也给被告打了借条。到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显利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这笔借款打给了案外人鄂士强,是鄂士强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鄂士强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程显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20000元。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案外人鄂士强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31日案外人鄂士强为被告程显利出具借据,注明借被告程显利1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利息另外协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案外人鄂士强也未偿还被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鄂士强给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程显利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鄂士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鄂士强随后又为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数额均为100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程显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将该款借给案外人鄂士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将该款借给案外人鄂士强,被告仅为担保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程显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程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