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6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0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0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缓和家庭矛盾,共同挽救危机婚姻。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此页万元正文)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