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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40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漫水湾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漫水湾、沙坝的吸毒人员吸食。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辩称,贩卖毒品零包是事实,我认罪。但是那些吸毒的人介绍给我的,我只买过一次4克,我将1克分了6包进行贩卖。证人王某某我不认识。我有三个小孩和一个80岁的老人要照顾,请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骑着电动三轮车在漫水湾街上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籍证明。3.漫水湾派出所情况说明。4.姜某某残疾人证。5.冕公(漫水湾)强戒决字(2015)382号、3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8.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正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