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亿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清新商贸有限公司、公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临沂某公司,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某,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表人公某,经理。被告公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公司、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一万元,按月结息,双方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到被告公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被告公某至今仅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利息,也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拒绝会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临沂某公司、公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临沂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借款150万元,被告临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某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某公司郑某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临沂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公某2014.12.5号”。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郑某。在本案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公某的个人帐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沂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借款15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公某系被告临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是以被告临沂某公司的名义所借,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款150万元全部汇入被告公某的个人帐户,故被告公某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沂某公司、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公某对上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某公司、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