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81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被告黄某1,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钦南区。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从2010年8月起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曾经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得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也没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1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而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女儿黄某2从2010年8月起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请求判决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钦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黄某2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2随原告谭某生活,由原告谭某抚养并负责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