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太均与张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均,张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王太均,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个体户。原告王太均与被告张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均的委托代理人宁峰、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均诉称:2010年4月份开始,我用自己的铲车为被告装石灰,被告陆续给了一部分装车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7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欠条出具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我要求把帐算清,我欠原告的钱我如数给,原告欠我的钱也要如数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太均用其铲车为被告张辉经营的石灰窑装石灰,2011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7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太均用其铲车为被告张辉经营的石灰窑装石灰,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辉欠原告王太均装车费780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给付欠款,被告张辉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太均要求被告张辉给付其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欠款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辉辩称原告也欠其欠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太均欠款7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日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太均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