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与刘玉建、刘竞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刘玉建,刘竞竞,朱小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60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华东板材市场3-4号。代表人马春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俞华,该行职工。被告刘玉建,居民。被告刘竞竞,居民。被告朱小雷,居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本果,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以下简称融达支行)与被告刘玉建、刘竞竞、朱小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俞华,被告刘玉建、刘竞竞、朱小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本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支行诉称,被告刘玉建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竞竞、朱小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建、刘竞竞、朱小雷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利息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融达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刘玉建(受信人)、朱小雷(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融达)支授字[惠商贷]第20141707198号《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融达支行给予被告刘玉建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发放的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原告与符合要求的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当发生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二、三、四、七项约定的义务,或故意阻碍原告行使、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五、六项约定的义务持续10个工作日以上的等情形之一者,原告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催还款通知书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附件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原告融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朱小雷(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融达)支高保字[惠商贷]第20141707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玉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按照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各方签订的授信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多笔贷款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竞竞向原告融达支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竞竞系借款人刘玉建的配偶,借款人在融达支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融达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融达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给被告刘玉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9‰。被告刘玉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刘玉建的经营出现风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融达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承诺书》;4、被告刘玉建、刘竞竞、朱小雷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融达支行与被告刘玉建、朱小雷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竞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玉建借款300万元。被告刘玉建经营出现风险,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建亦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竞竞作为被告刘玉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竞竞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雷作为合同中借款人刘玉建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建、刘竞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朱小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小雷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玉建、刘竞竞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