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立新与戴小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新,戴小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罗立新,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兵,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2765-3。负责人彭江山。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春晓,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原告罗立新诉被告戴小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戴小兵/被告华泰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黄春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新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10分,被告戴小兵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松山湖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集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在同车道上杨新红驾驶的自行车(搭乘罗立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新红及乘客罗立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8264元。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认定被告戴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红及罗立新无责任。被告戴小兵为其所有的粤B×××××号牌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64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2.91元、误工费20593.08元、护理费93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小兵辩称其自己支付了原告21000元,保险公司转账给医院10000元,共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均辩称原告项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戴小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沿松山湖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集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在同车道上案外人杨新红驾驶的自行车(搭乘罗立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立新、案外人杨新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戴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新、杨新红无责任。事发后,罗立新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诊断:胸腹部外伤,肝破裂……。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全休90天。2015年6月8日,罗立新病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告33周岁,其母亲徐香兰,1958年12月22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仍需被扶养20年;其儿子唐懿,2006年12月22日出生,事发时8周岁,仍需被扶养8年;儿子唐茁,2003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11周岁,仍需被扶养7年;女儿唐端,2008年6月8日出生,事发时6岁6个月,仍需被扶养11年6个月,徐香兰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兄妹2人共同扶养,唐懿、唐茁、唐端由包含原告在内的父母2人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前,罗立新在东莞市品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品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5148.27元。另,罗立新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均有在东莞市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213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唐新风负责护理,唐新风也在东莞市品钰实业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9385.09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9385.09元。被告以原告亲属系东莞市品钰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为由,对原告的工资水平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等,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查,杨新红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提出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9号,经核查,杨新红产生的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7972.80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6783.43元。原告罗立新及伤者杨新红因本次事故均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华泰财险深圳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二人的医疗费,原告罗立新及伤者杨新红均同意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杨新红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罗立新相对粤B×××××号车辆属于“第三者”,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根据戴小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戴小兵承担。由于戴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罗立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264.2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新风护理,但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期间29天计算,护理费为29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故误工时间共计119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48.27元,虽与其提交的缴纳社保的基数2139元不符,但原告诉请的月工资5148.27元与同行业工资水平相当,本院��以采纳,误工费计算为:5148.27元/月÷30×119天=20421.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66424.38元。原告主张其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年抚养费的总额不能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20年÷2(2人共同扶养)+22171.90元/年×8年÷2(2人共同扶养)+22171.90元/年×7年÷2(2人共同扶养)+22171.90元/年×11年6个月÷2(2人共同扶养)】×11%(两个十级伤残)=56704.63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6424.38元+56704.63元=123129.01元,但原告仅主张原告本人及被抚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8570.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治疗发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告诉请的费用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付10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共计4216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戴小兵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罗立新及伤者杨新红均同意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赔付的10000元用于支付杨新红的医疗费,故超出部分21164.20元应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罗立新。以上第4至9项共计124691.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先承担124691.52元÷(16783.43元+124691.52元)×110000元=96950.50元,超出部分52441.87元,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罗立新211**.20元+124691.52元=145855.72元,由于本案及(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9号案件的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戴小兵无需对罗立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杨新红对被告戴小兵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立新1458**.72元;二、驳回原告罗立新对被告戴小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立新负担161.3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9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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