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辉(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远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青山、瞿红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好,2011年6月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互不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黄某甲未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咸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1)咸丰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三、咸丰县活龙坪乡干桩坪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证据四、咸丰县活龙坪乡蛮界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在被告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小孩由被告父母照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咸丰民初字59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联系且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育了子女,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原告自此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经综合考虑,小孩黄某乙随母亲杨某、小孩黄某丙随父亲黄某甲生活更为适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在以后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小孩黄粮川由原告杨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小孩黄瑞芝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远宽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人民陪审员 瞿红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