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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雪梅,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龙(系原告之夫),男,四川中电福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方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龙,被告详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李雪梅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楼×层××号商铺。双方于同一天还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该商铺按3521元/月“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31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详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详鹰公司)处理的事务为: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该《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委托合同性质。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垫支了2年的租金,但经营管理至今没有找到第三方将该商铺出租,被告详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经董事会决定“从本季度起暂停支付商铺返租租金”并出具“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梅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楼×层××号商铺。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就该商铺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李雪梅,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楼×层××号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3521元/月计算;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租金起算时间以王府井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开业时间迟于2013年6月1日,则以2013年6月1日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商铺在委托期内,乙方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权对甲方委托商铺物业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管理,统一制定租金标准对外招商租赁,甲方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因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详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但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李雪梅银行卡流水账单,《委托出租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详鹰公司王府井商铺业主告知书、商业合作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若构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买房人原告主张其将涉案商铺返租给开发商被告详鹰公司,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一方面承认原告主张的前述返租事实,另一方面又反驳认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本案涉案商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委托出租协议书》之标题及内容的确有委托合同的记载,但结合该合同上下条款,尤其是协议书第六条关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6.1甲方(原告)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等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涉及此部分内容出现前后约定不一致,且考虑到该协议系开发商被告事先拟定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数期租金等因素,应当对开发商作不利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租赁合同。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若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则其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之主张,因被告未明确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于本判决之日,被告详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168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租金,因按前述协议之约定,履行期限还未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梅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31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