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信,上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方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伦志,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因前妻蒙某丁的叔叔蒙某乙被蒙某甲等人殴打,遂拿菜刀来到蒙某乙在家门前,将蒙某甲的头部及肩膀砍伤。经鉴定,蒙某甲被人伤害的结果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方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方某赔偿医疗费8748.36元、误工费2150.93元(74.17元/天×29天)、护理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592.65元。并提供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总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1、蒙某甲等殴打其前妻的叔叔蒙某乙,后又先动手打其;2、其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主动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前妻的叔叔蒙某乙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据此认为民事部分亦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提交:1、证人蒙某乙的证言,以证实蒙某甲、蒙某戊因修路经过蒙某乙家时发生纠纷,蒙某甲、蒙某戊殴打蒙某乙以及蒙某甲在村里是一个比较霸道的人;2、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家人在案发当日代为垫付住院费29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以其前妻蒙某丁的叔叔蒙某乙被被害人蒙某甲等人殴打,帮蒙某乙出气为由,持菜刀来到上林县××乡××村××庄前的庄道,将蒙某甲的头部及肩膀砍伤。经鉴定,蒙某甲被人伤害的结果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蒙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治疗费用共计8748.3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周。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代为支付医疗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群众韦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在接到被告人方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蒙某甲的报案后,公安民警出警至案发现场将方某抓获并传唤到案。3、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和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方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登记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日,公安民警依法向方某收缴一把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的菜刀。5、上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日,方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人韦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其到××村××庄调解蒙某甲与蒙某乙因道路施工引起的纠纷,当时双方均表示接受村里的调解。19时许,其和蒙某甲、蒙某戊、蒙某丙在蒙某乙家前面的道路上聊天时,方某过来对蒙某甲说“你们会飞吗”,后突然从腰带里拿出一把菜刀挥向其等人,其躲开后,看见蒙某甲的左边头部被砍伤,急忙喊村里人来帮忙并报警,赶来帮忙的村民将方某制服后,其发现蒙某甲的右边肩膀刀被砍了一刀;不久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其捡起方某掉在地上的菜刀交给公安机关。7、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蒙某甲与蒙某乙因庄里道路施工产生矛盾并打起来,经村委主任韦某调解后,蒙某乙便离开。当天19时10分许,其和韦某、蒙某甲、蒙某戊在一起聊天时,方某过来对蒙某戊说“你们会飞吗”,后突然从腰带里拿了把刀挥向韦某、蒙某甲,蒙某甲躲避不及,左边头部及右肩被砍伤;蒙某戊反映过来后跟方某扭打在了一块,之后村里的群众过来将二人分开。8、证人蒙某丁(方某之前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其叔叔蒙某乙因道路硬化施工问题与蒙某甲、蒙某戊产生矛盾并被二人殴打,在村民将蒙某甲、蒙某戊拉开后,其便回家。事后其得知其前夫方某因蒙某乙被殴打的事情去找蒙某甲、蒙某戊,之后扭打起来并将蒙某甲砍伤。9、证人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8时许,其及蒙某甲与蒙某乙因道路硬化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后在村主任韦某的调解下双方分开了。19时许,方某走过来对其和蒙某甲说“你们会飞吗”,后突然从腰带里拿了把刀挥向其和蒙某甲,将蒙某甲左边头部及右肩被砍伤;其反映过来后跟方某扭打起来,之后村里的群从过来将二人分开。10、被害人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蒙某戊和蒙某乙因道路硬化施工问题发生争吵推扯,村委为此事进行了调解。19时许,其和蒙某戊等人在庄口休息时,方某向其等走来,其看到方某身上插了一把菜刀后便提醒蒙某戊,后在阻拦方某拿菜刀追赶蒙某戊的过程中被方某砍伤左侧头部及背部,后村民合力将方某控制起来。1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称2015年9月30日17时许,其在自家的楼上看到其前妻蒙某丁的叔叔蒙某乙因庄道施工问题和蒙某甲、蒙某戊产生纠纷并被二人殴打,便从厨房找了把菜刀放在裤腰带后来到蒙某乙家门口,后因蒙某甲等人不再打蒙某乙其便回家并报警。19时许,其在蒙某乙的家门碰到正聊天的蒙某甲、蒙某戊等人,便对二人说“我看你们两兄弟会飞啊”,随后拿出随身携带菜刀向蒙某甲乱砍,将蒙某甲头部砍伤。之后其被蒙某甲兄弟俩压在地上,后村长把双方分开,不久后公安民警便到了现场。因蒙某乙被蒙某甲殴打,其一气之下拿菜刀去砍蒙某甲,想为蒙某乙出气。12、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蒙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方某及被害人。13、被告人方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方某辨认出其砍伤蒙某甲的地点位于上林县××乡××村××庄前的庄道边,并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指认。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总汇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30日,蒙某甲因伤头部、右肩背部被刀砍到镇圩瑶族乡卫生院包扎伤口,同日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8天,治疗费用共计8748.3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周。至于辩护人提交证人蒙某乙的证言,经查,无证据证实蒙某乙系本案的目击证人,且该证据所反映方某因制止蒙某甲等人殴打蒙某乙而随即被蒙某甲等人殴打的内容与在案相关证据明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反映蒙某甲为人比较霸道的内容系蒙某乙的个人看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反映因蒙某乙因修路发生纠纷而被蒙某甲、蒙某戊殴打的内容虽属实,但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提交的收据,反映现交住院费2900元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殴打蒙某乙,后又先动手殴打方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方某与蒙某乙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亲属关系,蒙某甲等人殴打蒙某乙的行为相对本案而言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方某在殴打行为停止后便报警,该问题完全可以合法方式得到解决,故据此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而系事出有因;所辩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方某仅有其个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方某主动挑衅被害人并进行攻击,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方某并非因本案而报警,且其系在行凶的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所控制,只能留在现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先行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方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核定:1、医疗费8748.36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29天=2150.85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8天=59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5、鉴于原告人蒙某甲有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492.55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元,被告人方某尚应赔偿9592.55元。至于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经查,原告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继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的经济损失9592.5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韦丽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