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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齐文诉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会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齐文,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王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会清,男,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宝地万意空间七号楼2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文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会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谷纯久负担。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