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5月28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5月26日,双方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有出轨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5月28日,双方婚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5月26日,双方婚生次子张某乙。2014年4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高某某离家外出,二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如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