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石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4月初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判决之后二人始终没有和好,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原告出轨,加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很多,如果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没有和好。诉讼期间原告称二人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有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被告与原告分居已逾两年,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5万元,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