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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志涛诉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涛,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06号原告王志涛,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45456-5,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余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系该公司经理,住址瓦房店市。原告王志涛诉被告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涛、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汽车维修及钣金喷漆业务。甲乙双方各自投资90,000元,利润分配为原、被告各占50%,结算周期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补助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2015年1月,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结算,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补助费28,5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投资款90,000元,共计118,500元;3、请求分割与被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共计151,01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投资款收条;3、承用车成本利润分析表;4、结算单。被告汇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我们协议签的是5年的合同期,自合作开始到现在,一直是亏损状况,亏损已达到659,478.68元,如果想解除合同,原告必须把我们亏损中应由他承担的部分补交上来,我们才同意解除合同。现在原告没有履行完协议,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其次,被告不同意返还补助费和投资款,合同第5条已规定,亏损我们各承担50%,盈利也应各50%承担,同时约定在扣除成本等费用盈余后再给管理费。因为现在没有盈余所以不存在管理费。关于投资款9万,我们属于合作协议,双方各投资一半,每人9万,干买卖有挣有赔,不可能100%挣钱,挣钱大家分,赔钱也应该大家分,不可能买卖干一半,买卖赔了,就把钱拿回来,这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文履行他的职责,他跟我们合作期间,没有给我们提供管理经验、车间维修技术、技术培���等,只是投了前期的投资款,这也损害了我们合作期间正常经营的目的,没有履行他的职责,损害我们修配厂的利益,有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11月一共亏损659,478.68元,都有会计报表支持,不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最后,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乘用车车间收入费用利润表一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汇丰公司,乙方为原告王志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合作项目标的:小型车维修及钣金喷漆服务。二、合作时间: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三、合作方式及双方投入:甲乙双方提供修理设备,乙方提供管理技术经验。甲方现有设备折价人民币玖万元,合作经营场地面积为现有甲方全部场地面积的四分之一,租金为人民币每年玖万元。乙方先行投入设备折价的一半��人民币4.5万元及合作第一年租金4.5万元,与本协议订立后当日存入甲方或双方重新开立账户。经营中需要投入开支资金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同时双方约定:1、双方实物投入和现金投入均由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合作项目的共有财产;2、设备添置、雇工开销及场地再次改造等均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购置开支,作为双方共有的固定资产以及今后设备折旧、摊销的依据。……五、合作盈亏及分配方式:公司合作项目的资金往来设置双方共同确认的资金账户含转账账户及现金账户,合作项目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场租分摊项目、工人工资、税金,盈亏按甲乙方各50%共同享有和承担(同时约定在扣除成本等费用后盈余部分给予乙方每月3000元的管理补助,之后按照前述比例分配),结算周期为每季度结算一次。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汇丰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志涛投资款玖万元整(90,0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在扣除成本等费用后盈余部分给予乙方每月3000元的管理补助”,对此原告提供了承用车成本利润分析表及结算单,用于证明确有利润存在,然而被告汇丰公司并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系被告方出具,且该两组证据上并无被告汇丰公司的签章。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盈利事实的客观存在,不能确定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条件业已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前期的投资款9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90,000元投资款包括设备折价款45,000元,及双方合作第一年的场地租金45,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备折价款45,000元应为双方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整个合作期内的折价款,现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则被告应将合同解除之后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对应的设备折价款按比例返还原告,共计33,000元。至双方协议解除时,已合作一年以上,故对第一年场地租金45,000元,被告无需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与被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如上所述,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利润的客观存在及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涛与被告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涛投资款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涛自行负担6,470元,被告大连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