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与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玉,刘锦会,刘长江,刘锦忠,卿淑云,刘飞宏,王祥荣,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谭玉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宏。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代表人刘荣军。原审被告谭玉兰。上诉人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被上诉人刘飞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王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谭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刘飞宏、卿荣钢经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向零陵区林业局申请北斗岭山林木的砍伐指标,同年12月6日,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1组,认为该山林为三千田上下,应为该组所有,向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2011年12月23日,零陵区林业局审批了杨顺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件号为:431102201000129),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飞宏等人开始采伐林木,次日被告等人听闻此事,前去阻工,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2月17日,零陵区水口山镇上哲元村、毛溪桥村致函零陵区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要求就北斗岭山林权属由区人民政府确权;2012年7月16日,刘飞宏等人树木采伐完毕,开始修筑通向北斗岭的道路,被告等人再次上山阻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刘锦会将刘景权(原告刘飞宏之父)打伤,该打架事情经富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于2012年8月15日达成协议,但就该山山林权属问题始终未得解决,为避免损失,零陵区调处纠纷办公室2012年7月31日委托零陵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所砍伐林木进行资产评估,该设计队于次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评估所砍伐的林木资产为83,310元(除去砍伐成本后的经营利润),2012年8月23日杨国顺、刘飞宏等人向零陵区调处纠纷办公室缴纳北斗岭杉木处置押金110,000元,但仍未得到被告等人同意,不能运输出来;2012年11月16日,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2012)零证决字第5好处理决定书、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向争议各方做出了“富家桥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岌村与水口山争议北斗岭山林权属落实零政决字(2012)第5号处理决定书的意见”,要求为减少争执山已砍伐林木的损失,可由各方竞拍,竞拍款交该镇财政抵押担保后,可先行处理该争议山林的林木,如争执方某方不同意竞拍,原则以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的林木所有方按评估价将钱交至富家桥镇财政所为抵押担保后,对已砍伐的林木进行处置,如一方不同意先处置已砍伐的林木,导致林木腐烂损耗的,有不同意方承担经济损失,同时不服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复议或诉讼,刘飞宏等人按该意见运输树木时,再次受到被告等人的阻挠,不能运出;2013年2月,永州市人民政府以排头边村村委会、杨顺国没有参与处理,遗漏必要的行政处理主体为由,撤销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2)第5号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其在60日内重新做出决定,同年十一月四日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零证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执的北斗岭山场的山权归马鞍岌村集体所有,2、争执的北斗岭山场的林木归刘飞宏所有,由杨顺国采伐,林木收益由刘飞宏与马鞍岌村委会按8:2的比例分成,林木采伐后,山权交归马鞍岌村村委会。该案经富家桥镇马鞍岌村委会1组、水口山镇上哲元村、毛溪桥村、排头边村提出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富家桥镇马鞍岌村委会1组、水口山镇上哲元村、毛溪桥村、排头边村仍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8月24日做出维持判决后,富家桥镇马鞍岌村委会1组、水口山镇上哲元村、毛溪桥村、排头边村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北斗岭山上的树木已全部腐烂,不具备经济价值;2015年原告刘飞宏、王祥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6被告共同赔偿其树木毁损的收益及砍伐树木的成本等损失共计254,532元整,遂引发本案。原审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刘飞宏、王祥荣、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委会是否是本案受损财产的权利人;2、被告是否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谁赔偿;3、财产损害的价值为多少;一、本案中,根据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已生效的零证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所决定内容上:明确了争执的北斗岭山场的林木归刘飞宏所有,由杨顺国采伐,林木收益由刘飞宏与马鞍岌村委会按8:2的比例分成,林木采伐后,山权交归马鞍岌村村委会;故二人有权对造成损害该林木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王祥荣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向原告刘飞宏购买该林木取得所有权,但没有提供购买合同、付款凭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证实为该林木的权利人;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其为马鞍岌村1组村民,同样也享有马鞍岌村集体对该林木收益的20%的份额中的一部分,没经其同意,其有权阻止砍伐及运输,就算有损失也是该村集体的损失;本案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为正确的维权行为,在山林权属也可以采取一定的自助行为,但该案经零陵区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处理,并在原告刘飞宏为避免损失,向该办公室缴纳110,000元树木处置押金,对该财产进行处理,仍阻拦林木外运、出卖;且在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林木收益由刘飞宏与马鞍岌村委会按8:2的比例分成后,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为减少争议山已砍伐林木的损失而提出的处理意见后,被告仍然阻拦林木外运、出卖;导致该林木最终全部腐烂,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6人共同实施、阻拦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还提出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山林权属纠纷虽起于2011年12月,但零陵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及确定原告刘飞宏对该山林所有,刘飞宏及马鞍岌村委会对该林木收益,按8:2分成等内容,该处理决定生效在2014年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该权益方才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在此时开始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零陵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为避免林木损失,对已砍伐的林木委托相关部门做出资产评估,该评估报告书送达给被告,应当有效,该报告评估价格为960元每立方米,其中生产成本为:1、伐区设计费7元每立方米;2、生产成本200元每立方米;管理费为销售价的3%;不可预见费为销售价1.5%;税费为:育林费100每立方米;森林植物检疫费1.2元每立方米;造林押金折材积算19.1元每立方米;除去以上开支后木材生产利润为83,310元,该83,310元为木材的合法收益,应当由原告刘飞宏及马鞍岌村委会按8:2分成;而木材的生产成本、税费,由原告刘飞宏已开支,应当由6被告赔偿给原告刘飞宏,该笔费用为59,634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4,532元,并在诉讼中称,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每年加算15%的金额,因物价上涨指数,需经相关部门鉴定后才能得出,法院不是相关专业机构,无法得出价值上涨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又书面放弃鉴定申请,故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部分请求,或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增加部分,故对其超出评估价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汉玉、刘锦会、刘长江、刘锦忠、卿淑云、谭玉兰连带赔偿原告刘飞宏126,282元;二、被告刘汉玉、刘锦会、刘长江、刘锦忠、卿淑云、谭玉兰连带赔偿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16,662元;三、驳回原告王祥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汉玉、刘锦会、刘长江、刘锦忠、卿淑云、谭玉兰共同承担2,500元,原告刘飞宏承担800元、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零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此案发挥重审或驳回此案。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1、刘飞宏没有“三干田上下”林木所有权;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阻砍、阻运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木材全部腐烂;3、刘飞宏骗取村里公章,导致区调纠办作出错误裁决,此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马鞍岌村委会已经表明上诉人是为集体利益而为,因此有权阻止另一方共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砍伐、运走林木。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原审原告起诉时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主动为之添加;2、马鞍岌村委会被追加为原告后,要求的是10份产权,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8:2比例中的2份折价,属于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三、一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飞宏代理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谭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份:刘柱松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刘飞宏之前的采伐证是骗取得到的。刘飞宏质证认为:这是虚假证据。刘飞宏代理人补充质证:1、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祥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谭玉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以下四个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林木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书,富家桥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零政决字(2012)第5号处理决定书的意见、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零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4)永中林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等5份法律文书,且为人民政府出具的公文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文书合能相互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飞宏对争执的北斗岭山场的林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提出“刘飞宏对林木没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砍伐涉争议林木前,已经获得了林业部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涉争议林木拥有合法砍伐权,任何人或组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阻碍砍伐和运输。另根据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在2012年7月18日至8月2日间分别对谭玉兰、刘锦会、刘锦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2012年8月15日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上诉人等人实施了阻碍被上诉人砍伐和运输木材的行为,且在被上诉人缴纳了11万元押金、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仍继续实施阻运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的阻运,导致木材腐烂而没有经济价值,对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没有实施阻运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程序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共同实施了阻碍被上诉人砍伐和运输木材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林木收益由刘飞宏与马鞍岌村委会按8:2的比例分成,该决定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林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按照8:2的比例对林木收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起于2011年12月,刘飞宏于2013年向零陵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并经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零政决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书,刘飞宏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要件,此后林木所有权权益一直未确定,至2014年11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林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刘飞宏对本案争执北斗岭山场的林木拥有所有权,该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原审原告刘飞宏、王祥荣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原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卿淑云、刘锦忠、刘长江、刘锦会、刘汉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