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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艳祥与夏家清、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祥,夏家清,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73号原告:任艳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家清,居民。被告:李瑛,居民。原告任艳祥与被告夏家清、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家清、李瑛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祥诉称:被告夏家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夏家清以其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夏家清妻子李瑛,其认可该笔债务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艳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夏家清、李瑛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夏家清、李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他们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夏家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夏家清以其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夏家清妻子李瑛,其认可该笔债务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家清、李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艳祥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